成品油消费税新政解读
为促进成品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3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第11号公告《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将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的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做了明确,对去年8月国务院部署成品油专项整治工作以来的消费税争议作出了回应。
一、扩大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11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是将17类产品列入成品油税目,等同成品油征收消费税;11号公告将17类产品进一步划分为三大类,分别按汽油、溶剂油和石脑油的子税目征税;11号公告援引的征税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文件,167号文件主要对成品油7大子税目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解释,11号公告的内容是明确此17类产品符合成品油子税目的定义,属于167号文件规定的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例如:
1、167号文件规定的汽油征税范围是“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而11号公告将167号文件未提及的“烷基化油(异辛烷)”纳入汽油征税范围。
2、167号文件规定的石脑油征税范围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11号公告将167号文件未提及的“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纳入石脑油征税范围。
3、167号文件未具体列举溶剂油的征税产品,11号公告将167号文件未提及的“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纳入溶剂油征税范围。
综上所述, 11号公告是扩大了167号文件规定的成品油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二、本次政策不再追溯调整
11号公告明确规定,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这一规定对之前已经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但尚未申报缴纳税款的企业而言无疑是利好的。对于这些尚未缴税的企业,如果税务机关作出了要求企业对以前期间进行纳税申报的文书,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相关税务文书,免除其以前期间的纳税义务。但是,在全国各地还有许多企业已经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了以前期间的全部或部分的税款,对于这些已经补税的企业,11号公告并未明确企业是否有权申请退税,如果一概认为企业不能退税,则客观上就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由于11号公告并没有明确已经补税的企业不能适用本公告,因此对于已经补缴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消费税的企业,建议应依据11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积极争取申请退还已补缴的税款。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11号公告颁布实施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文件关于“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的”的规定,要求企业做以前期间的纳税申报不再成立,但是11号公告也没有直接完全废止47号公告。这意味着对于11号公告明确的17类产品以外的产品,今后恐将仍然会受到税务总局47号公告的管理和制约。我们建议企业仍然要积极关注此类风险,做好17类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的检验检测和免税报备工作,以免引发涉税争议。
三、11号公告与国税函2010年205号文的执行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205号)文件规定,“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这个文件目前没有废止,但是该文件法阶比较低,该规定与11号公告中的应消费税税目“稳定轻烃”存在法定的特殊性,建议油气田企业关注205号文件是否能继续执行,在执行中应该注意哪些涉税关键节点。
如果企业从油气田企业购进按照205号文件规定的稳定轻烃再销售,根据47号公告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的情形;或如果企业存在既从油气田企业购入稳定轻烃,又从其他生产企业购入稳定轻烃,并同时用于连续加工生产应税产品时,需要甄别含消费税和不含消费税,以免造成计算抵扣上一环节消费税不准确,造成多抵扣的情形。
以上情形,我们建议企业在实务中需予以关注。